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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 法理依据 ==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62条第2项规定,“生理上、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,不能辨别是非、不能正确表达的人,不能作证人”。这类人作出的证言,不得作为证据使用。《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88条第1款,“处于明显醉酒、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,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,不得作为证据使用”。无论被害人的生理上、精神上是否有缺陷、年龄大小、是否醉酒、中毒或者处于麻醉等状态,能否辨别是非、能否正确表达等,其实都不能否定其被害人的身份;无论是什么样的人,只要遭受犯罪行为侵害,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害人,具备被害人的主体资格,其所作出的陈述就是被害人陈述,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。 被害人的生理缺陷、精神缺陷、年幼、明显醉酒、中毒或者麻醉等情况,确实会影响其辨别是非、正确表达的能力,进而较大地影响其所作出的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、关联性、证明力等。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精神、智力情况、年龄大小、是否醉酒、中毒或者处于麻醉状态等特殊情况进行审查,也是很有必要的<ref>[https://www.songchambers.com/insights2.aspx?id=359&t=8 被害人陈述的七大质证要点]</ref>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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